从五年半到十一年:诺安基金原执行总监邹某“自加”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刑期

2025-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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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年半到十一年:诺安基金原执行总监邹某“自加”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交易所刑期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部原执行总监兼基金经理邹某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后,请托“捞人”又涉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无形之中给自己添加了徒刑。犯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邹翔,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硕士研究生文化,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部原执行总监兼基金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凡,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本科文化,中国科学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原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7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翔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邹凡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翔、邹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行贿罪:被告人邹翔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为谋取撤销案件或较轻处理的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王某提供帮助。为此,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邹翔先后13次单独或委托唐某2送给王某共计350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邹翔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为谋取撤销案件或较轻处理的不正当利益,请托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退休人员唐某2提供帮助,唐某2利用自己曾担任该总队法制科科长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邹翔与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王某结识,并希望王某予以关照。为此,邹翔于2017年5月初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幸福广场附近送给唐某280万元。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翔利用担任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投资部执行总监兼基金经理管理操作“诺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将该基金账户投资股票的品种等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其弟弟被告人邹凡,进而指使邹凡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邹凡”、“田某”两个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非法获利共计23550356.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邹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作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伙同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翔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为,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邹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邹翔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邹凡明知获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仍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凡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翔对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罪名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送钱的原因和性质提出异议,其认为系王某和唐某2索贿与勒索;其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名和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关于海虹控股、长城信息、胜利精密三支股票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邹翔的辩护人龙宗智针对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指控提出:对该罪名与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行贿系被变相索贿;邹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对该罪名从轻处罚。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指控中关于海虹控股的部分提出:该股票是由邹凡向邹翔推荐,且在邹翔离开诺安公司后,邹凡仍在进行相关交易;二被告人仅限于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邹凡长期买卖股票,有独立的分析判断,其交易行为未出现明显异常,且与机构账户的操作风格有明显区别;邹凡于2012年7月23日后买入该股票的依据系《关于合资公司股权重组公告》的公开信息,并非来源于未公开的信息;交易所认定该股票的趋同率不高,且邹凡对海虹控股的操作有部分系与机构的反向交易,有部分系对前期操作的延续,均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故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提出该罪名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该罪名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翔的辩护人刘沛谞针对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指控提出:邹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不构成二罪名;即使构成,也系被索贿。针对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指控中关于海虹控股、长城信息、胜利精密的部分提出:三支股票均系邹凡向邹翔推荐,海虹控股与长城信息在邹凡购买时尚未在诺安公司的股票池内,故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单位相关信息,不应认定为未公开信息;二被告人仅进行了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邹翔操作的机构账户与邹凡操作的私人账户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趋同股票数占比与趋同金额占比均不高,不能认定为基本一致;指控的部分趋同交易系依据公开信息,邹凡有其独立获取信息的渠道及判断能力,趋同交易不必然是利用未公开信息的后果。故该罪名涉及海虹控股的全部交易均不构罪,长城信息与胜利精密的相关交易应予扣减。同时,该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三个罪名,邹翔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凡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其中涉及海虹控股、长城信息和胜利精密的交易获利金额应予以扣除。其辩护人提出,私人账户中涉及的股票种类众多,且交易频繁,邹翔未给予明确的交易指令;二被告人之间进行技术交流,邹凡具有独立的判断与操作,并非根据邹翔下达的指令进行;本案中存在大量反向交易,利用公开信息进行的同向交易,偶发重合的同向交易,均不能据此认定为趋同交易,故海虹控股趋同数量和趋同金额的认定有误;泄露未公开信息,不必然导致利用并获利;二被告人作出的相关有罪供述系受到误导所作,且前后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同时提出,邹凡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等,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邹翔、邹凡为兄弟关系。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邹翔在担任诺安公司投资部执行总监兼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操作“诺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将该基金账户投资股票的品种、动向等未公开信息,泄露给邹凡,进而指使邹凡利用实际控制的“邹凡”、“田某”两个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非法获利共计23550356.84元。

  1.指定管辖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后,重庆市公安局经公安部指定管辖,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邹翔、邹凡主动投案,27日,二人被取保候审。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已冻结邹翔尾号为4018兴业银行账户1000万元。

  4.诺安公司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基金投资管理制度、议事规则、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大纲、投资研究交易人员管理办法、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等,证明诺安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基金经理及公司员工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其因职务之便得知的公司任何内部机密信息泄露给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公司员工为自己和他人买卖股票等交易,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利。基金经理杜绝向他人提供非公开披露的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附件、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决议、从业经历证明、考察及鉴定意见、任职情况说明、诺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分组情况、增聘诺安公司基金经理的公告、基金经理变更公告、离职手续流程等,证明邹翔具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其于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诺安公司工作,并在合同中约定其具有保密义务;2010年10月起,邹翔担任诺安公司基金经理,其具有操控相关基金分组股票的权限;2015年1月15日,邹翔申请离职,并于同年2月14日完成审批、离职。

  6.提取笔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5日依法提取了邹翔在诺安公司工作期间的交易指令,用于计算涉案账户的趋同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三方协议书、招商银行一卡通证券转账申请表、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广发证券开户文本、交易流水等,证明涉案私人账户的交易情况。

  8.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出具的涉案私人账户与“诺安先锋”基金趋同汇总表,证明涉案私人账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4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20支,占比46.51%,趋同交易额21822.3万元。“邹凡”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7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3支,占比42.86%,趋同交易额19.87万元;“田某”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5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34支,占比64.15%,趋同交易额19879万元。

  9.海虹控股、胜利精密、长城信息、中源协和公司的公开信息资料,证明上述股票在对应期间公开发布的相关资料及分析报告。

  10.互联网下载的关于海虹控股股权重组公告的相关资料,证明海虹控股于2012年7月24日6:30发布的关于合资公司股权重组公告。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应邹凡的要求,用自己的名义开立了证券账户,但从未自己操作过。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邹翔作为诺安公司的投资总监及基金经理,从2010年3月开始管理诺安先锋混合证券投资基金,直至2015年1月8日。另证明邹翔使用的“杨某”、“邹翔”账号下单均为邹翔本人操作,账号与密码均是他在使用。

  13.被告人邹翔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邹凡系兄弟关系,二人会通过电话、微信、聚会等多种方式,就股票投资进行交流。邹翔会就其掌握分析的股票情况、业务进展等向邹凡进行股票推荐,并建议其买入或卖出相应股票。而邹凡基于对其信任及长期的默契,会听从邹翔的建议进行证券交易。邹凡买卖股票盈利后会分给邹翔部分。

  14.被告人邹凡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邹翔系兄弟关系,曾一起操作“邹凡”的股票账户,后因担心对邹翔有影响,故于2007年安排其亲属田某开设股票账户,供邹凡使用。邹翔会通过见面或电话的方式,指示邹凡买卖某支股票。二人还要就股票、仓位、价位等进行沟通,方便邹翔掌握私人账户的情况及交易股票交易的指示。

  二、2017年2月,被告人邹翔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谋求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或从宽处理,邹翔通过唐某2(已判决)请托该案承办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王某(已判决)予以关照和提供帮助。王某接受请托后,多次与邹翔商量如何降低涉案金额、泄露案件资料及案件办理情况。为此,邹翔于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13次单独或委托唐某2送给王某共计3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中旬,邹翔在北京市民族饭店附近一咖啡厅内送给王某20万元;

  2.2017年5月下旬,邹翔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附近一茶楼内送给王某30万元,王某给了邹翔一张光盘,上面记载了邹翔在诺安公司期间的交易记录;

  3.2017年6月,邹翔在北京市金融街洲际酒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4.2017年8月,邹翔在北京市民族饭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5.2017年9月,邹翔在北京市金融街洲际酒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6.2017年10月,邹翔在北京市金融街洲际酒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7.2017年11月,邹翔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彩电中心如家酒店附近送给王某20万元;

  8.2017年11月,唐某2受邹翔委托在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内送给王某100万元;

  9.2017年12月左右,邹翔在北京市民族饭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10.2018年1月左右,邹翔在北京市金融街威斯丁酒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11.2018年3、4月份,邹翔在北京市民族饭店楼层过道里送给王某20万元;

  12.2018年10月,邹翔在北京市金融街威斯丁酒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13.2019年4月,邹翔在北京市民族饭店王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王某20万元。

  1.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重庆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的规定文件等,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通知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邹翔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3.重庆市经侦总队对邹翔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程序卷、笔录卷以及内卷文书,证明王某办理邹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办案过程中对邹翔、邹凡实施取保候审、查询、冻结财产、实施边控等措施。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DVD光盘两张,证明史某提供的DVD光盘与从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编号为KL44C13的DVD复制光盘内容一致,均为邹翔在诺安公司任职期间管理的股票交易指令记录。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邹翔在诺安基金公司工作期间的助理。2017年5月至8月的一天,邹翔交给其一张光盘和两份流水交易单据,内容为邹翔在诺安公司任职期间管理的股票交易指令记录。邹翔让其根据光盘和单据做一个数据分析。史某在一个月内便将做好的数据分析结果拷贝在一个U盘内交给了邹翔。

  6.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邹翔、邹凡的银行卡转账、取现的情况。

  7.被告人邹凡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其按照邹翔的要求共计取现291万元交给邹翔。

  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表、付款通知等,证明刘韵、魏镜平、谭某的银行转账、取现的情况。

  9.证人谭某(重庆跨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4日,唐某1向该公司总裁韩庆借款100万元,由谭某经办。谭安排工作人员刘韵取现30万元,魏镜平取现60万元并转账10万元给谭。谭某将100万现金交给了唐某1和邹翔,该笔借款不久便归还。

  10.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在北京一个饭局上认识的邹翔,之后经常交流,彼此成为了朋友。2017年3月,其作为中间人为邹翔向韩庆借款100万元。韩庆安排谭某将款交给邹翔,该笔借款不久便归还。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特聘教授。2014年,其哥哥刘光顺和其妹妹刘潇成立了中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二人比较忙,故由其照顾、管理这家公司。邹翔于2016年成为中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指导顾问,公司在邹翔的指导下开始盈利。2017年3月下旬,邹翔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给谭某。刘某便安排公司人员从公司账户转账给谭某。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邹翔与邹凡。他们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立案侦查,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曾某答应帮忙后,邹翔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拉杆帆布包放在其办公室,称是打点的费用。后曾某介绍唐某2给邹翔两兄弟认识。过了一段时间,唐某2称帮邹翔办事需要费用,曾某便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拉杆帆布包给了唐某2。

  13.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法制科科长,与王某是师徒关系。2017年4月底,其通过曾某的介绍认识了邹翔。邹翔在曾某处放了100万元现金,希望由其出面向王某表示感谢。唐某2便将这100万元现金的从曾某处取回,放到自己的家中。直到2017年11月,将10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向其分析过邹翔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如何降低涉案金额。

  14.证人王某(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公安部将邹翔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案件指定给重庆市公安局管辖,由其所属的证券犯罪侦查支队负责侦办。2017年4月,邹翔通过曾某、唐某2等人表达其希望能在侦查阶段撤案或者从宽处理的意愿。4月下旬,邹翔、邹凡投案自首,王某为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5月中旬,王某去北京出差期间,收受邹翔给予的20万元现金并承诺予以关照;此后直至2019年4月,又先后11次收到邹翔亲自给予的共计230万元。多次帮助邹翔分析案情,完善数据分析报告,并交给邹翔一份载有其在诺安公司任职期间管理数据的光盘,让邹翔尽快分析数据,降低涉案的获利金额。2017年11月中下旬,王某在唐某2家车库内,还收受唐某2代邹翔送的100万元现金。

  15.被告人邹翔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份,得知其因涉嫌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后,通过公安部的朋友认识了曾某,并放了100万元现金用于打点相关人员。后邹翔通过曾某介绍,认识了唐某2。唐某2称其原在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工作,现侦办此案的王某是他徒弟,可以提供帮助。后邹翔为了使其案子能够撤案或从宽处理,分12次送给王某共计250万元。

  三、2017年2月,被告人邹翔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谋求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或从宽处理,邹翔请托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退休人员唐某2提供帮助。由唐某2利用其曾担任该总队法制科科长的便利条件,介绍邹翔与该案的承办人该总队五支队支队长王某结识,由王某给予关照。邹翔于2017年5月初送给唐某280万元。

  1.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批复等,证明唐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其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2.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唐某1、谭某、唐某2、田某、赵某、唐希鹰等人银行卡的取现、转账情况,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某1于2017年5月5日收到韩庆的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7年5月19日唐某1归还了韩庆80万元。

  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其作为中间人为邹翔向韩庆借款80万元。韩庆安排手下谭某将借款交给邹翔,事后已及时归还。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5日,唐某1向韩庆借款80万元,由其经办,将80万元现金取出交给邹翔。该笔借款已及时归还。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八九号,其帮发小唐某1过了一笔价值100万元的帐。

  6.被告人邹凡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8日,邹凡用控制的田某的银行账户按照邹翔的要求向赵某转账100万元。

  7.购房合同及相关资料,证明唐某2于2017年6月份购买海南省临高县××价值48万元的房屋。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唐某2的妻子,海南碧桂园的房屋是唐某2购买的,其对于资金来源不清楚。2017年左右,周某发现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道××号的家中有一个黑色拉杆箱,内有100万元左右的现金。唐某2让其不要管,称是别人的钱。

  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法制科科长,与王某是师徒关系。2017年4月底,其通过曾某的介绍认识了邹翔。邹翔表示希望能通过其请托王某在案件上给予帮助。为此,邹翔送给其80万元现金。其中有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剩余30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10.被告人邹翔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因得知其涉嫌犯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便通过公安部的朋友认识了曾某。后又通过曾某认识了唐某2。唐某2称其原在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工作,该案经办人王某是他徒弟,可以让王某提供帮助。邹翔为了表示感谢,并继续提供帮助,于2017年5月5日送给唐某28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翔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利用其管理并操作机构基金账户的职务便利,获取该账户的投资信息等未公开信息并泄露给他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达2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谋取违规撤销案件及从宽处理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谋取违规撤销案件及从宽处理的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邹翔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邹凡明知其兄邹翔的职务,及提供的信息系与邹翔职权相关,应予保密的投资信息,仍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达2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共同犯罪中,邹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二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罪名系自首,分别对二人从轻处罚。邹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该二罪名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系受到受贿人的勒索,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上述罪名不成立;或应认定为被索贿,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邹翔为实现在侦查阶段违规撤案或从宽处理的意图,主动与受贿人结识,并明确表达希望得到帮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后将给予好处。受贿人接受请托后违规给予实质帮助。行、受贿双方对相互的主观目的及犯罪意图均明知并形成默契,并无受贿人以威胁、要挟等方式,迫使没有行贿意图的行贿人交付财物的事实,也不存在违背行贿人意图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被勒索或被索贿。针对辩护人提出2018年10月,王某因炒股损失,向邹翔提出借款200万元,邹翔支付的20万元现金应为被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某多次去北京出差,到达后均主动电话告知邹翔其所在位置。邹翔先后9次在北京市民族饭店、北京市金融街洲际酒店、北京市金融街威斯丁酒店等地,各送给王某2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此可知,该笔20万元仍是按照双方认可并已形成的固定模式支付,具有连续性,不能单独割裂出,简单以受贿人对该次行贿提出了具体金额,便认定为被索贿。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翔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认识唐某2、王某前便放在他人处的100万元,系在邹翔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给了王某,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邹翔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邹翔曾明确表示,该100万系用于打点的费用,即为了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的好处费。后唐某2将此100万元拿走交给王某,并向王某表明该款的来源。该款的使用未超出邹翔的故意范围,仍应认定为行贿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翔及其辩护人刘沛谞提出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系自首;辩护人龙宗智提出该二罪名系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翔接到其妻电话后回家,随即被办案机关留置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到案具有自动性;故不构成自首。但邹翔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向唐某2行贿80万元的犯罪事实,到案三天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向王某行贿25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有关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有关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提出的二人仅进行股票的技术交流,并非泄露未公开信息,且邹翔未针对具体股票给予明确交易指令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就每次泄露信息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作精确供述,但二人对通过电话、微信、当面交流等方式,由邹翔告知邹凡其分析研究相关股票的信息、业务进展等,再由邹凡买卖具体股票的相关供述,明确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前后多次供述虽有部分出入,但关于上述内容的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邹翔泄露其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由邹凡进行证券交易的犯罪事实。同时,邹翔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所进行的相关技术交流,均是在获取大量公司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支撑下,所得出的调研成果。故不能以此割裂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从而否定其行为性质。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邹凡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到误导所作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私人账户的交易系邹凡基于公开信息独立进行的操作,并举示海虹控股于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公开信息《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资公司股权重组公告》,以证明私人账户于同日大量买入该支股票,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经查,该公开信息发布于2012年7月23日17时43分,而私人账户购买该股票于同日的开市时间(9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至15时),即该笔交易发生于公开信息发布之前。辩护人还举示了长城信息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开信息《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以及光大证券据该信息发表的一份调研报告,以证明私人账户先后于2013年1月9日、1月15日、1月17日大量买入该支股票,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经查,交易发生在该信息发布的6个交易日后,无论是利好或利空消息,价值均已出尽。故,以此作为买入操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A股市场每日将公开发布大量的股票信息及投资机构、投资人的股票分析与投资建议,仅以私人账户操作时间段存在对应的公开信息,来对抗利用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趋同交易中,趋同率不高,无明显异常;并有反向交易,对前期操作的延续交易,及偶发重合的同向交易等,均应扣减。其中,辩护人龙宗智、黄自强据此提出海虹控股的部分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应予以扣减;二被告人及邹翔的辩护人刘沛谞据此提出海虹控股的全部交易及长城信息、胜利精密的部分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应予扣减。经查,“邹凡”的私人证券账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4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20支,占比46.51%,趋同交易额21822.3万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7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3支,占比42.86%,趋同交易额19.87万元。“田某”的私人账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共53支,与“诺安先锋”基金股票交易趋同交易的股票数达34支,占比64.15%,趋同交易额19879万元。在A股市场多达3000余支股票中,涉案私人账户大量频繁交易的股票与机构账户投资的股票,品种趋同率高达近50%,且多个操作波段重合,并非偶发,交易明显异常。涉案股票由谁开始关注、私人账户最初交易时,该股票是否在诺安公司股票池内、以及邹翔离职后,私人账户是否还进行交易等情形,均不能否定邹翔任职期间,邹凡控制的私人账户与机构账户的股票存在高度趋同的事实。起诉指控依据“前五后二”同股票同向交易金额来认定非法获利金额,系按照证券业的行业惯例,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的计算标准。该时期内的反向交易、混合交易、及前期的延续交易等均不影响趋同交易的认定及该罪的构成,金额均不应予以扣减。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翔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邹凡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三、对被告人邹翔、邹凡违法所得人民币23550356.8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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